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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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3 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 2001 年 7 月 26 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 年 8 月 2 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
、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
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以
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
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
、清
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
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的宣传教育,
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
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
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管道设施安全,
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
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包庇、
纵容侵占、
破坏、
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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